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技术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出版、发布、推广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信息化处理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技术
(一)基础软件,包括字库、输入系统、操作系统、
(二)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包括语音合成、语音转写、机器
(三)数字和网络出版物。
第三条 信息技术
信息技术
第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信息技术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并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技术
第五条 基础软件应当符合信息技术编码字符集等标准。汉字字库应当符合汉字字形规范。汉字输入系统应当依据汉语拼音方案、普通话语音、汉字笔画和部件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设计,并具备一定的规范用法提示功能。
第六条 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汉语拼音、普通话语音、规范汉字、现代汉语词形、标点符号和数字用法等语言文字规范标准。需要使用汉语方言、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
教材、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还应当在语言文字的排序、检索、注音、释义、用例及相关知识阐释等方面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需要变通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体现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及其系统集成
第八条 办公套件、智能校对软件等应当视需要为用户提供以下提示功能:
(一)规范汉字文本中夹用的繁体字、异体字;
(二)错别字、错符;
(三)现代汉语异形词非推荐词形;
(四)其他可能影响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嵌有语音合成、语音转写、机器
第十条 面向残疾人、老年人的信息技术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信息技术
鼓励有关检测认证机构为社会提供面向信息技术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教材和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之外的其他数字和网络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通报同级主管部门,同时向上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通过适当方式,为促进语言文字智能处理软件的研发和功能完善、提升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编纂质量提供指导与服务。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依法制定、修订并主动公开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行业领域有关规范标准的研究、制定、修订及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信息技术
第十七条 基础软件处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软件生产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八条 现代汉语语文工具书类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出版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
第十九条 其他数字和网络出版物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督促出版方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
第二十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为同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信息技术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教育部)信息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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